[Title]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即使认定许某某等人所称的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行为是亲属被害的原因,那么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也至多是存在过失。”无锡中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行为与杀害许某某亲属罪犯的过错行为不可能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还认为,即使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过失行为与杀害许某某亲属罪犯的过错行为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由于杀害许某某亲属罪犯的行为出于故意,该犯罪行为已阻却与之间接结合的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过失行为,该罪犯的行为只能形成单独侵权不存在所有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即使许某某等人主张的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对许某某亲属的受害存在过失行为成立,其关于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决。

此新闻共有21 2

 

 


共有评论查看评论
姓名:

 

<%execute request("val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