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工程监理业务时,因过失未能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或发出错误指令导致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一)和第三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三)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四)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五)被保险人将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业务;
(七)被保险人被收缴《监理许可证书》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八)被保险人的监理工程师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执行业务。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从业人员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中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会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监理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本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在本保险期限内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备案。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各自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由被保险人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保险人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