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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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湘价房字〔1995〕第190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委
1995年09月21日

各地、州、市物价局、建委:
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通知: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二、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应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允许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凡应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需经省建委、省物价局确认;凡应由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由地、州、市房地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经房地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确认的,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和收费。
      三、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属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凡省有统一规定收费标准的,各地应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和调整;省未作统一规定的,可由中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我省统一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四、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费登记许可制度和年审年检制度。凡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必须到所在地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收费登记,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否则不得收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办公地点和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实行明码标价。
      五、各地、州、市房地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今年年底之前对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责成其停业整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列入每年物价大检查的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凡中介服务机构未确认资格、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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